一、“双减”背景下国家是否对设立民办学校持否定评价?

答:否,“双减”主要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政策,这只是民办学校可以从事的其中一部分内容。民办学校除了可以从事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培训,还可以从事学科类以外如素质教育等的培训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培训。除此以外,大有可为的还有国家大力鼓励的职业资格培训及职业技能教育、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管理民办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民办学校举办人资质是否有特殊规定?

答: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无特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民办学校是否允许外资办学?

答: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四、设立民办学校是否只需要进行工商登记?

答:否。在工商登记前必须取得的对应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五、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只能是非营利性质,其余可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六、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必须经过审批吗?

答: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七、民办学校的的办学结余可以自主决定何时、如何分配吗?

答:否。1、营利性民办学校才可以取得办学收益进行分配。2、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且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后方能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八、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如董事会可以全部由举办人组成吗?

答:不能。决策机构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及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等人员组成,且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九、民办学校举办人否可以依约变更?

答:不能。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能直接依据举办者之间的约定变更,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完成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利能继承吗

答: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营利性学校出资份额对应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确认或否认举办人身份如第九问所述,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继承。出资投入学校后成为法人财产,不属于出资人所有,不得作为遗产继承。营利性学校的办学收益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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