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注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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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3、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4、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6、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7、(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8、(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9、(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10、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1、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13、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14、(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15、(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16、(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17、(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18、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19、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20、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21、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22、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23、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24、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25、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26、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7、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28、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29、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30、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31、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32、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33、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34、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35、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36、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37、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38、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39、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40、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41、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2、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43、(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4、(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45、(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6、(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47、(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48、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49、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50、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51、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52、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53、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54、(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55、(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56、(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57、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58、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59、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60、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61、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62、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63、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64、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65、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66、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67、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68、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69、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70、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71、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72、“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73、“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7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75、第四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76、第四十七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77、第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第四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第五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第五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81、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82、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83、(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84、(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85、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86、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金融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3、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5、(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6、(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7、(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8、(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9、(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10、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11、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12、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13、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14、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15、(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16、(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17、(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18、第八条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9、(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0、(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21、(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22、(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23、第三章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24、第九条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5、第十条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26、(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7、(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28、(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29、(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30、第十一条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31、(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32、(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33、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34、第十三条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35、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36、第十五条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37、第十六条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38、(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39、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40、第十八条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1、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42、(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43、(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44、(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45、(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46、(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47、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48、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49、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50、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51、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52、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53、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54、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55、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56、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57、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58、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59、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60、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61、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62、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63、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64、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65、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66、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67、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68、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69、(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70、(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71、(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72、(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73、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74、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75、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76、(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77、(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78、(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79、(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80、(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81、(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82、(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83、(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84、(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85、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86、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87、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88、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89、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90、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91、(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92、(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93、(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94、(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95、(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96、(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97、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98、(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99、(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100、第四十九条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101、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102、第五十条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103、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04、(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105、(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106、(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107、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8、第五十三条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109、第五十四条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10、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111、第五十六条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112、第五十七条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113、(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114、(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115、(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116、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117、(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18、(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119、(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120、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1、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122、第六十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123、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24、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25、第六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26、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7、金融行业的发展会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对金融机构管理有一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证券、保险这类的的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具体的划分国家有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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